(2017)沪0117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宏朝,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朝,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号***幢***室。申请执行人:江玲,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玲与被执行人黄宏朝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宏朝对本院向其作出的(2017)沪0117执4429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黄宏朝、申请执行人江玲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宏朝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异议人寄送了(2017)沪0117执442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生活费12,8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教育费4,110元及医疗费123元。异议人认为,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教育费4,110元,其中3,310元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应当执行,理由如下:1、小学教育费收据中的2笔伙食费,是学校收取的非学费类,异议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800元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故不应重复支付;2、学前教育费收据3份非正规事业单位收据,应当作为无效处理。因此,请求变更执行通知书中的教育费为800元,对于其余费用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江玲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首先,关于小学教育费收据2份,虽然其中的栏目记载为“代收伙食费”但实际就是学费,校方的收据就是这么开具的,真实的伙食费是另外以现金形式缴纳,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主张;再次,由益阳市赫山区启航学前教育中心开具的收据3份,实际是女儿的幼儿园学费,分2个学期缴纳的,2016年4月19日的那张“六一”活动费是因为第二学期的学费不够,再行补缴的。因为当地只有小学才能开具正规的发票,幼儿园只能出具这样的收据。本院查明,黄宏朝与江玲(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01号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宏朝与江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黄梓萱(2010年3月22日生)随江玲共同生活,黄宏朝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黄梓萱生活费8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黄宏朝与江玲各半负担,直至黄梓萱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嗣后,因黄宏朝并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江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黄宏朝支付自2016年2、3、4、5、7、8、9、10、11、12月及2017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12,8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教育费4,110元及医疗费123元,上述合计17,033元及缴纳执行费156元。2017年8月3日,被执行人黄宏朝向本院缴纳了上述费用合计17,189元,并取得了原始的票据,随即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该款项尚未发放。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2017年2月23日的2份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执收单位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实验小学,付款人为黄梓萱,收入项目为“生活辅导服务费800元,代收伙食费880元”。再查明,益阳市赫山区启航学前教育中心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预交学费2,000元。2016年2月29日,该中心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保教费、生活费、保险费2,680元。2016年4月19日,该中心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六一”活动费18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费用均为学费,但异议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收据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案的执行依据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第二款对生活费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均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教育费和医疗费为(凭票据)各半负担。该约定中的“票据”应当指合法有效的票据,而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由益阳市赫山区启航学前教育中心出具的3份收据,从形式上看均非教育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其收据本身也注明了“不作发票及服务性收据使用”“只作内部使用”的字样,故对其发生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至于2张由长沙市岳麓区实验小学作为执收单位的收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据载明其中的880元为“代收伙食费”,并非教育费的范畴,况且异议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800元中已经包含了日常伙食费,无需另行支付,但申请执行人主张该笔代收伙食费实际为学费,对此申请执行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3份收据所载明的金额以及代收伙食费用应当在教育费中剔除,即合计6,620元的一半3,310元异议人无需负担,故异议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7)沪0117执4429号执行通知书中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教育费为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施建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