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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司德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德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德康,男,汉族。2017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德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司德康饮酒后驾驶甘****52号小型客车在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复兴村路口处与姚某某驾驶的甘****79号中华牌轿车相撞,兰州市公安局红古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司德康查获。后对被告人司德康血样进行采集,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司德康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德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含量报告书、检验鉴定聘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姚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司德康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德康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德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司德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德康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以被告人司德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为宜。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德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