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733魏书田与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田,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4733号原告:魏书田,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法定代表人:唐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魏书田与被告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田的委托代理人曾永、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54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魏书田驾驶的电动车在铜山新区乐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书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军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2017)苏0312民初517号案件已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65573元。在具有客观事实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情形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和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保单原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1时30分,王军驾驶苏C×××××号轿车在铜山区新区乐山路“西北拉面”饭店路段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开门时,与沿乐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伤后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后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书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573元;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魏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32.95元。此后,原告在徐州普瑞康复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1985.10元。2017年7月24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书田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达不到伤残等级程度;自伤后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王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核,原告魏书田的医疗费为119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为10010元(91天×40152元/365天);护理费为4880元(61天×80元/天);营养费为1054元(34元/天×31天)。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书田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90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魏书田医疗费119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54元,合计1498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