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光晋电器有限公司、吴兴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光晋电器有限公司,吴兴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光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4752902N。法定代表人:钟胜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桂林,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福,男,苗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光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兴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光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光晋公司无需向吴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734.25元;2.光晋公司无需向吴兴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227.5元;3.光晋公司无需向吴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74元;4.光晋公司无需向吴兴福支付2016年2月4日至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464.5元;5.本案诉讼费由吴兴福承担。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光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73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2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74元、2016年2月4日至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9464.5元;二、限光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兴福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22.34元;三、驳回光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光晋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光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社保基金支付项目,社保部门已向吴兴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光晋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吴兴福应自行向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工伤前12个月在发生事故单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在发生事故单位缴费不足12个月,应根据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来确定。因此,光晋公司支付吴兴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408元/月×8个月=19264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吴兴福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加班,因此该期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应包括加班费部分,即吴兴福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为1560元/月。光晋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2016年2月4日至3月31日)已向吴兴福支付了2579元工资,即光晋公司需再向吴兴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费用为1560×2-2579=541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吴兴福承担。吴兴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吴兴福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双方均确认《薪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吴兴福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以满勤工作月份的数据计算出吴兴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出吴兴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吴兴福主张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以吴兴福主张的数额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是正确的。光晋公司未按照吴兴福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吴兴福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光晋公司应以吴兴福主张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正确的。光晋公司依法应以上述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光晋公司主张吴兴福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156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内月平均工资应扣除加班费,但光晋公司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吴兴福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构成中加班费均为“0”,故光晋公司无法证明吴兴福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工资以及吴兴福主张的实际工资中有包含加班费部分。因此,光晋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光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光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运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