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与无锡市百顺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无锡市百顺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88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组。投资人:浦杏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蔡方,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大新村。投资人:王建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与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经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5048.2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4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出具《对账单》1份,内容载明:“兹有无锡市百顺针织厂截止2016年12月16日结欠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货款肆万玖仟零肆拾捌元贰角(49048.2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周斌签名确认。在《对账单》的下方另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金利包装厂货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周斌在该欠条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因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对账单》、《欠条》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周斌(居民身份证号码)来院反映:其为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投资人王建明的女婿,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48.2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手写部分的欠条内容均无异议,是本人所写,公章也是本人加盖的。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清偿,最快估计要到年底付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并结合案外人周斌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7504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5048.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金利包装印刷厂买卖价款人民币75048.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658元,由被告无锡市百顺针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鑫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