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季永达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75号起诉人季永达,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收到季永达起诉上海市崇明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赔偿因某镇政府2010年6月10日非法拆除其建筑材料堆场、仓库及相关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后某镇政府2016年12月擅自将其租赁的尚未到期的该地块建为建设场地,要求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失,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季永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陶臻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