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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周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周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590号原告:王卫东,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炫,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1/1),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周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炫、被告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590元(106天×15元/天)、误工费16216元(106天×4633元/月)、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交通费777元、因误工造成的损失5000元,合计260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9时30分,被告周建忠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光山色小区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葛平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苏A×××××号小型客车的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建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王卫东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建忠驾驶的浙C×××××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王卫东及周建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1501.19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赔偿;王卫东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9时30分,被告周建忠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方大道湖光山色小区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葛平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苏A×××××号小型客车的原告王卫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平安、王卫东无责任。浙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9日16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16时止。事故发生后,王卫东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16779.68元(含周建忠支付的医疗费16185.68元)。2017年7月12日,王卫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建忠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01.19元。事故发生前,王卫东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碧桂园湖光山色项目部承包装修工作。王卫东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去工程现场监督管理,造成工期延误,被罚款5000元,并提供了安全处罚通知单1份。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疗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建忠驾驶的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卫东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卫东的营养期限可参照相关的评定标准确定为30日;王卫东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诊疗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出院后依据医嘱需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06天,王卫东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可以证明其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分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4633元/月的标准低于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王卫东主张的因误工造成的损失5000元,但工期的延误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王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16216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35865.68元。根据人保瑞安支公司和周建忠的陈述,周建忠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01.19元,其余损失34364.49元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建忠超额支付的费用14684.49元(16185.68元-1501.19元),应由人保瑞安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其。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卫东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865.68元,由被告周建忠赔偿1501.19元(已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34364.49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卫东19680元,返还被告周建忠14684.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