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执5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九龙、林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九龙,林凌,李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5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九龙,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凌,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李紫英,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九龙与被执行人林凌、林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九龙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凌、林紫英归还欠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建廷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邹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