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658号原告:张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吕某(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沙料款1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静宁县细巷乡韩川村河湾经营沙场。2015年初,被告吕某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沙料。2016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料款1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拒不给付。被告吕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张某当庭辨认,吕某即是欠款人”吕岁绒”。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静宁县细巷乡韩川村河湾经营沙场。2015年初,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沙料。2016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料款1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就所购货物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