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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海华、谭映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胡海华,谭映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风路72号1、2楼。负责人:王莉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华,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映连,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华、谭映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8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及被上诉人胡海华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038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203402.2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区分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李华林死亡所起的作用大小,将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负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胡海华、谭映连答辩称,一、导致李华林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二、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海华、谭映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042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李华林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2016年11月18日经救治无效死亡。李华林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用去门诊费129.6元,住院医药费5064.8元,共计519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海华与李华林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胡海华已赔偿李华林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56800元。原告胡海华、谭映连系夫妻。原告谭映连于2015年11月26日为湘C818**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湘C818**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华林出生于1957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本次事故与受害人李华林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华林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分析交通事故损伤在李华林死亡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方不持异议,被告方对鉴定程序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方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映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湘C818**小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要素齐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确认并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致受害人受损的权益有:1、住院医药费5064.8元;2、门诊医药费1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诉请,支持150元(50元/天×3天);4、护理费,依原告诉请,支持348元(116元/天×3天);5、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含急救费用在内支持500元;6、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2);9、误工费,依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求,支持256元(31191元÷365×3)。原告胡海华与李华林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赔偿李华林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568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包含伙食补助费150元)5344.4元,余下损失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相关比例计算为93954.25元[(297908.5元-110000元)×50%]。综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共计应支付209298.65元(5344.4元+110000元+9395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海华、谭映连理赔款209298.65元;二、驳回原告胡海华、谭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本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胡海华、谭映连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4400元。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受害人李华林的死亡是自身病因造成,还是交通事故造成。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李华林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受害人李华林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病因所致。受害人李华林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如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则不会造成2016年11月18日死亡的后果。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实在的,应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区分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李华林死亡所起的作用大小,将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负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