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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运奎与谢泽英、李小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99号原告李运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泽英,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小石,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奎与被告谢泽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谢泽英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小石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谢泽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通知李小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8.1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7374元(122.9元/天×60天)、误工费17136(142.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4928元(28732元/年×20%×2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709.17元,还需赔偿共计156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泽英委托李野军雇请工人师傅按点工方式帮其在瑞金市××乡××村安置地新建房屋,在李野军的介绍下,被告谢泽英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建房,商定以每天190元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2016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房屋外墙贴瓷砖时,因架子断裂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距骨骨折;3、胸部挤压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22709.17元。原告出院后,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泽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计23709.17元后,对原告剩余的合法损失拒绝赔偿。被告谢泽英答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李小石承包的搭架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承重不够,被告李小石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小石承担。2、原告隐瞒自身有残疾的事实且原告不具备泥工施工资质,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答辩人实际预付了原告医疗费23899.18元。4、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事实上,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门诊检查的费用及出院后巩固治疗的药品;原告在本次受伤前自身右侧第6、7肋骨骨折,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标准,原告本身有九级伤残,原告虽因本次受伤骨折,但没有加重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进行调整,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错误的;由于原告本身存有伤残,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车票票据据实结算;精神抚慰金计算太高,应按2000元计算更为合理。被告李小石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脚手架结实牢固,并不存在老化断裂的安全隐患,搭建脚手脚的木材为新购买的直径8-10公分的新伐杉木,具备此类建筑工程的施工承载能力。2、原告的意外受伤不是答辩人脚手架质量问题造成,而是人为因素使然。首先,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作为雇主的被告谢泽英在选择施工队伍和现场施工管理上,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3、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谢泽英向其支付医疗费23709元与事实不符,其中的大部分费用系答辩人支付,且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5200元。4、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5、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答辩人不认同,原告系农村户口且还有承包地,其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偏高。6、答辩人身患重病,劳动能力较差,家庭负担沉重,至今仍是政府扶助的特困户,无力对原告承担更多的人道主义补偿。综上,原告的意外受伤主要是由其自身的重大过失和雇主的重大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依法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泽英在瑞金市××乡××村安置地新建一栋四层房屋,以每天19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李运奎从事泥工工作,并将脚手架的搭建承包给了被告李小石,由被告李小石提供脚手架的材料及完成搭建工作。2016年5月18日下午,原告李运奎及案外人李润恒在该房屋外墙四米多高处贴瓷砖,原告欲跨过李润恒找锤子时,脚手架断裂,原告及李润恒摔下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右8、9、10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共花费医药费23899.17元。2016年7月13日,在象湖明星村委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从瑞金市中医院出院,到刘科海的孙子的诊所上药。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刘科海的孙子的诊所上药,共花费医药费294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李运奎到瑞金市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599元。2016年9月22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11日,象湖明星村委会就赔偿事宜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泽英负担了原告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970元;被告李小石负担了原告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929.17元,并给付原告伙食费200元,同时负担了原告在刘科海的孙子的诊所上药期间的药费1220元,被告李小石共计负担13349.17元。又查明,2010年10月15日,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运奎发放瑞金市被征地农民证,户主为李运奎的家庭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为0.04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谢泽英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运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运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谢泽英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2份、瑞金市中医院病历资料23份、卫生所(室)诊所处方笺13份、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2016年7月13日及2016年11月11日明星村委会调解记录各1份、瑞金市被征地手民证1份、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询问笔录2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运奎受伤是由被告李小石搭建的脚手架断裂造成的,被告李小石无搭建脚手架的资质,且搭建的脚手架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谢泽英作为原告的雇主疏于安全管理,未确保原告安全施工,且将脚手架的搭建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小石,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谢泽英承担30%,被告李小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7438.17元。2、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740元(30元/天×58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年的标准,鉴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8592.6元(143.21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37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参照江西省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8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6645.2元(138.71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家庭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为0.04亩,原告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4692元(28673元/年×20%×20年)。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70889.37元。被告谢泽英应承担51266.81元(170889.37元×30%),扣减先行支付的11970元,被告谢泽英还应赔付原告39296.81元。被告李小石头应承担85444.69元(170889.37元×50%),扣减先行支付13349.17元,被告李小石还应赔付72095.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谢泽英承担2250元,被告李小石承担3750元。关于被告李小石提出其先行支付给原告25200元,除被告李小石的陈述外,被告李小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本院查明的13349.17元,有支付其他费用的情形,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小石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次事故前自身右侧第6、7肋骨骨折,并未加重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运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为李运奎因摔跌致右距骨骨折,右侧8、9、10肋骨骨折,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自身右侧第6、7肋骨骨折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即被告谢泽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运奎各项经济损失39296.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共计41546.81元;二、被告李小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运奎各项经济损失72095.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共计75845.52元;三、驳回原告李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李运奎负担152元,由被告谢泽英负担243元,由被告李小石负担4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洁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