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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淮滨县马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里镇孙庄村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代某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和代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2016年11月20日20时29分提取李某某的静脉血,同年11月22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1238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4.24mg/100ml。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代某、黄某、郭某、李某证言;4.被���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