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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裕生与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生,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3号原告:杨裕生,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系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老河口市。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553902143W。法定代表人:杨裕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明霞,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裕生与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裕生不服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不字(2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生、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霞、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止共60个月(每月工资1980元)的工资款118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每年7800元*5年)和医保费(每年1800元*5年)共计4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汪明霞、丁银、王健华、李捷于2010年4月8日共同出资成立了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原告做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后一直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系公司股东,只能领取分红款不应当再领取工资,故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其他管理层级领导协商要求发放工资未果,原告认为自己除了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的身份外,还系被告处的执行董事,是被告公司天然的、法定的职员,为此,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特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请。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公司法进行调整,而不能用劳动法进行调整。2、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除了在2015年6月至2016年元月在公司负责经营外,每月发放有工资1650元,其他时间均由汪明霞在公司管理经营,原告也未在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17年4月,超过了劳动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一、原告证据1: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资料,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材料;二、原告证据2: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不字(2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被告证据2: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部分工资发放表。四、被告证据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五、被告证据5: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证据1:证人麻海棠、程新胜、李春桂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不在上班。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证据4:考勤表。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考勤表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参与公司考勤。经审理查明: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反映原告、汪明霞、李捷(汪明霞女儿)、丁银(原告妻弟)、王建华(原告妻弟媳)作为公司股东各出资10万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但实际上注册资金50万均由原告一人垫资,公司工商登记后原告于同月将注册资金抽回。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执行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汪明霞于公司成立后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公司人员由其招聘,员工工资发放由汪明霞制表发放。经汪明霞联系,2010年4月15日,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与老河口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为老河口浦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物业浦峰·江南国际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5年6月前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由原告杨裕生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650元。2016年2月,汪明霞重新开始经营管理公司。此后,汪明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生因经营事宜发生矛盾。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终止了浦峰·江南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此后自2016年4月16日起,汪明霞未再继续向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行政公章由原告掌管,财务专用章及原告个人私章现在汪明霞处。现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经营停顿。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属公司决策人员,其身份是基于管理者,属劳动者相对人,从报酬角度,主要体现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董事是由股东会任免决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此代表关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从本案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即原告杨裕生担任,原告报酬根据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由股东会决定,原告可以要求召开股东会决定其薪酬,同时根据生效的中院裁定,被告成立后实际由汪明霞经营管理,原告庭审中陈述参与了公司与部分行政机关沟通联系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成立后至2015年5月参与了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双方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原告与被告此阶段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止共60个月工资款11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每年7800元*5年)和医保费(每年1800元*5年)共计4800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属法院主管事项,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裕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文 浩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