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林某1,郑和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酒店左侧C栋12、13间。负责人:王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200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林某1父亲),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林某1母亲),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和亮,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郑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被上诉人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和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用、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重新核定,由林某1、郑和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林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林某1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1的伤情测量有误,应重新鉴定。另外,林某1居住地属农村地区,无正式文件证明该区域属城镇。3.一审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门诊治疗及陪护人员车费和住宿费、营养费的认定有误,应予撤销。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林某1辩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郑和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和亮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治疗费98952.01元、残疾用具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3633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门诊治疗食宿费4060元、救护车费及过路费3260元、门诊及陪护人车费2394.5元、住院及陪护人车费2817元、门诊陪护人护工费4777.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165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6时10分,郑和亮驾驶粤N×××××轿车,从大湖镇往赤坑镇大化村方向行驶至赤坑镇高螺村与大化村T字型路口交界X129(大湖南大线)25KM+IOOM处时,碰撞林某1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林某1和吴晓杰受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06号),认定郑和亮承担全部责任,林某1和吴晓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1被送往海××赤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后送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7日,住院4天,医疗费14019.57元,2016年4月7日转广州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住院21天,医疗费61241.59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至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0175.50元。林某1住院及门诊治疗13448.35元,医疗费共98885.01元。本次事故中,郑和亮垫付医疗费22019.57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林某1在海丰黄江医院实际住院10天,其余时间均请假,并提供黄江医院体温表为据。另查明,林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海丰县××镇长桥××号,属海丰县可塘镇城乡区域范围内。郑和亮系肇事车辆粤N×××××轿车所有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郑和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和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1和吴晓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郑和亮应对林某1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N×××××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对林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评定,程序合法,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天安保险公司的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某1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海丰县××镇长桥××号,属海丰县可塘镇城乡区域范围内,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8885.01元;2.残疾用具费2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假的时间不予计算);4.护理费12079.70元(62987元÷365天×35天×2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假的时间不予计算);5.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20年×20%);6.鉴定费2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9.营养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门诊治疗及陪护人员车费和住宿费3820元;12.门诊陪护人误工费2761.07(62987元÷365天×8天×2人);以上各项合计301612.58元。以上损失未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限额,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垫付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91612.58元(120000元+181612.58元-10000元)。对郑和亮垫付部分,其表示与林某1自行理妥,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林某1291612.58元,郑和亮在181612.5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3元,由林某1负担651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712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1冰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部分项目的计算是否合理;三、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一、关林某1冰在本次事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郑和亮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通行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最直接及决定性的影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虽林某1冰无证驾驶摩托车,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看,完全是郑和亮的行为所致。故对于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和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案涉的赔偿标准及计算问题对于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林某1冰在一审时提交了海丰县可塘长桥村民委员会及海丰县可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林某1冰居住长桥村属于城乡区域范围内林某1冰属于城镇人口。同时,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林某1冰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确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林某1冰在事发后分别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转至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海丰黄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考林某1冰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受伤的伤情,结合术前更需照顾、陪护的实际情况,一审以两名陪护人员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海丰黄江医院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综林某1冰的伤情林某1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长期的康复均需要营养支持实属必然,一审酌定营养费10000元亦无不当。因此,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门诊治疗及陪护人员车费和住宿费”与“交通费”林某1冰主张的“门诊治疗及陪护人员车费和住宿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其中大部分是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考林某1冰两次转院、异地治疗及多次康复复查所需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对该两项费用一并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其精神损害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系天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且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及“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和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伟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