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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鲁燕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鲁燕,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593号原告:梁鲁燕,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维,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法定代表人:贾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梁鲁燕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维、被告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达公司给付原告物业费7923.08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鲁燕于2011年1月向被告洪达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领秀城小区5号楼住宅一处。按双方购房合同约定,在交房后如因被告的原因60天后,使原告不能取得产权证时,被告承担全部物业费作为违约金,直到能办理产权证为止。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在未经过项目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强行违规交房,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按约定应由开发商承担此期间的全部物业费7923.08元,且房产部门于2017年2月,经验收备案后,将领秀城小区产权证办理手续交由被告,并向所有购房人发放手续办理产权证,但被告没有将办理手续向原告发放,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故原告梁鲁燕起诉至法院。被告洪达公司辩称,领秀城小区于2016年12月8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物业费被告不应承担,2013年及2014年交纳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洪达公司所举牡丹江市不动产查档证明,原告梁鲁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原告梁鲁燕所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票据四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并交纳购房款,原告已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洪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与2014年两年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承担。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物业费予以承担,2016年12月8日已完成不动产备案手续,之后物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诉争房屋及其已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领秀城小区全体业主关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的违约侵权反映材料、给牡丹江市市政府市长情况反映材料、给市委书记张雨浦的情况反映材料、给牡丹江市建设局的情况反映材料、领秀城小区维权人员名单、被告的承诺、被告对业主关注问题的说明。意在证明:维权经过中提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以及被告给付约定的物业费。被告洪达公司,对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物业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东安区领秀城小区全体业主关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的违约侵权反映材料、给牡丹江市市政府市长情况反映材料、给市委书记张雨浦的情况反映材料、给牡丹江市建设局的情况反映材料、领秀城小区维权人员名单,系单方制作,无对方相关人员签字,被告的承诺、被告对业主关注问题的说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在缴纳物业费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8日,原告梁鲁燕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镜泊湖东路、渤洲街南洪达世嘉-领秀城8栋X单元0XXXXX号房屋,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此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12月8日,被告将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所需的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缴纳诉争房屋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195.08元,电梯费17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梁鲁燕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所需的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2016年12月8日以后的物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请求的物业费7923.08元中的774.38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梁鲁燕主张的物业费7923.08元中的2452.22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鲁燕主张的物业费7923.08元中的1728元,系电梯费,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电梯费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梁鲁燕主张的7923.08元中的2968.48元系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应承担的物业费,原告应自此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该物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缴纳物业费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的该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应承担该笔物业费。关于原告梁鲁燕要求被告洪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鲁燕物业费2452.22元;二、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鲁燕办理位于镜泊湖东路、渤洲街南洪达世嘉-领秀城8栋X单元0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梁鲁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