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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执5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宝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嘉宝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5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嘉宝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执行人: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扬,董事长住所地:平原县。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嘉宝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平原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