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占岐、闫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占岐,闫智勇,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占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智勇,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占永,总经理。上诉人蔡占岐因与被上诉人闫智勇、原审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占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付款同意书》承诺分两批在案涉工程款中由上诉人扣除53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付款同意书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只是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实际由开发商盛德公司发放,后期工程款也应由其支付。闫智勇辩称,蔡占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总工程款为229万多元,蔡占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40万元,有一辆奥迪A8顶帐55万元,两项共95万,扣除税费、管理费、质保金后还差工程款935200元。2016年1月份与蔡占岐签订的付款同意书因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根本没有生效,所以才在2016年3月份补签的《防水施工协议及付款方式》。闫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蔡占岐将其承包的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德福苑小区5、6、7、8、9、10号楼的底板、外墙防水及车库底板、外墙、顶板防水施工工程转包给闫智勇,工程总价款为229万元。2016年1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蔡占岐仅支付部分款项,为此2016年3月31日闫智勇与蔡占岐补签《防水施工协议及付款方式》协议一份。但蔡占岐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3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盛德福苑小区总工程的开发商。2014年该小区进行施工建设,其中5-10号楼的底板、外墙的防水工程及对应楼号车库的底板、外墙、顶板的防水工程的项目责任人为蔡占岐,因蔡占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蔡占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闫智勇施工。闫智勇先行施工,施工完工后通过与蔡占岐对账,与蔡占岐(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补签了《防水施工协议及付款方式》,明确:蔡占岐将承包的盛德福苑小区5-10号楼的底板、外墙防水及车库底板、外墙、顶板防水施工工程承包给闫智勇。闫智勇按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并验收合格,总防水工程款为229万元整,蔡占岐按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比例付给闫智勇工程款,蔡占岐扣除总工程款的6%为税费即137400元。蔡占岐扣除总工程款的13万元为管理费,总工程款的6%即137400元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5年(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保质期满三个月内蔡占岐付清闫智勇质量保证金。协议下方有闫智勇及蔡占岐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蔡占岐通过银行转账给闫智勇工程款40万元。2017年3月13日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名下一辆车牌号京L×××××奥迪A8轿车顶账过户给闫智勇,价格为55万元,自蔡占岐承包的盛德福苑小区5-10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因蔡占岐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闫智勇,故蔡占岐再从闫智勇防水工程款中扣除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闫智勇在蔡占岐承包的盛德福苑小区5-10号楼的底板、外墙防水及车库底板、外墙、顶板防水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后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及付款方式》包括了工程总价款2298866.07元(闫智勇主张按229万元计算),税费、管理费、质保金的收取,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蔡占岐已支付闫智勇的工程款40万元及盛德公司用车辆顶账给闫智勇55万元自蔡占岐应支付给闫智勇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说明,可以认定蔡占岐已付闫智勇工程款95万元,扣除蔡占岐应收取的税费、管理费、质保金,尚欠闫智勇工程款935200元。盛德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对闫智勇主张的要求蔡占岐给付工程款9352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蔡占岐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永盛公司依法应与蔡占岐共同承担支付闫智勇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占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闫智勇工程款9352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蔡占岐提交了由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闫智勇签订付款同意书之前已经由蔡占岐垫付40万元,对于辅助施工的人工费由20万元协商至13万元,故蔡占岐已经实际支付53万元。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刘春杰出庭作证,证明是闫智勇承包的盛德福苑小区5-10号楼防水工程,其中有一部分辅助施工由蔡占岐完成,根据蔡占岐上报给公司工程款数据,2014年7月25日-2016年1月份共发生人工费20万元,到2016年1月5日经公司与蔡占岐、闫智勇三方协调,蔡占岐与闫智勇均同意人工费由20万元降为13万,蔡占岐要从闫智勇的工程款中共计扣除53万元。闫智勇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中的13万元就是指管理费;该证明中没有写明日期,不认可该证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就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作证情况,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并不知道闫智勇与蔡占岐在2016年3月份还补签过《防水施工协议及付款方式》协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是经三方协商蔡占岐同意在给付闫智勇的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至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的13万元(纠纷)本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闫智勇在蔡占岐承包的盛德福苑小区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于2016年3月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及付款方式》,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结合蔡占岐已支付闫智勇的工程款40万元及盛德公司用车辆顶账给闫智勇55万元自蔡占岐应支付给闫智勇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说明,认定蔡占岐已付闫智勇工程款95万元,扣除蔡占岐应收取的税费、管理费、质保金,尚欠闫智勇工程款935200元符合客观事实,判决蔡占岐给付闫智勇工程款935200元,永盛公司与蔡占岐共同承担支付闫智勇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占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上诉人蔡占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贾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