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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张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7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新建街光明南区。被告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故县村委会)。负责人杨丽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人,系村委会副书记,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粮油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故县村委会、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西故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故县村委会偿还原告钢材款82000元,被告张某甲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当时正在屯留县西故县村施工,给村委建家属楼,因急需钢材,从原告处拉走总价款为82000元的钢材,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张某甲追要,张某甲以西故县村委会没钱,给不了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追要紧的情况下,张某甲将所有欠款人员集中起来,于2009年6月20日,在西故县村委会办公室由西故县村委会法人张某乙和所欠款的各方代表一起协商达成了还款保证协议,由村委会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加盖村委公章,将欠款转给了西故县村委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西故县村委会辩称:张某乙拿着公章,可以随便盖章,和村委没有关系。村委其他人不知道,是张某乙的个人行为。被告张某甲辩称:欠钱是事实,数额也正确,2007年的工程,2009年在村委达成的还款协议。当时盖的是商住楼(家属楼),一层盖完要封顶,准备付款,但是一直推,盖了四层也一直拖着,后来村委张某乙说把这个钱转到村委,写了还款保证。当时达协议是因为要转换工程队。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某甲挂靠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屯留县西故县村建楼,建楼期间,张某某向张某甲施工的工地提供钢材,共计提供各类钢材20.916吨,共计价款81832.38元。2009年6月11日,西故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代表西故县村委会与张某甲所挂靠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西故县村委会的综合楼、住宅楼施工期间所欠的一切材料款由西故县村委会全部承担支付,且60天内还清,西故县村委会支付的款额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同日,西故县村委会及张某乙向张某某等人出具还款保证,保证60日付清所欠款项并支付经济损失,如到期支付不了,各债权人有权占用所建商住楼1号楼首层门面房,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以收货单据为准。到期张某某未得到还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西故县村委会与张某甲所挂靠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西故县村委会对外承担因建西故县村综合楼、住宅楼产生的材料款损失,张某某在楼房建设中提供钢材,产生材料款81832.38元,该协议书中应包含张某某的钢材款。西故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张某某等债权人到场,承诺向各债权人还款,并承担还不了款的经济损失,该意思系真实意思表示,各债权人未作出反对表示,并收取了还款保证,应视为各债权同意了由西故县村委会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让行为对各债权人是生效的。西故县村委会否认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纵观整个案件,西故县村委会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称综合楼、家属楼均为为西故县村委会所建,还款保证亦系西故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章,对于张某甲及张某某等有理由相信张某甲所承建的楼房为西故县村委会所建,工程款应由西故县村委会支付。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150000元,无有效证据,故酌情由西故县村委会支付张某某该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张某甲已将债务转移,其在本案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1832.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前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被告张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