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家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家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家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891156-4。法定代表人夏伦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倪峻,桃花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家明与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家明于2016年8月10日,以“主要用于研究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金家明私有经营房屋为何会被强制拆除,损失如何处理,研究了解土地房屋征收的批准和使用等等”为由,通过向桃花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方式,请求公开四项内容,分别为:1.征收柏堰农贸市场土地和房屋的批准文件、拆迁人、征收土地用途、安置补偿标准等信息;2.2015年拆除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金家明私有经营房屋的单位名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具体拆除时间、拆除工作记录、拆除依据的行政文书或法律文书、拆除时的物品登记资料等信息;3.所有用于强制拆除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金家明私有经营房屋时依据的证据资料等信息;4.柏堰农贸市场全部商户的安置补偿协议、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补偿台账等信息。桃花镇政府于同年8月11日收到金家明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29日对金家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第一、四项信息,非该镇制作或保存,不属于该镇负责公开的信息,第二、三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金家明对桃花镇政府的答复不服,遂具状向该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原判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桃花镇政府具有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桃花镇政府对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四项信息,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该镇负责公开的信息,且已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视为对该两项申请内容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桃花镇政府认为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二、三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金家明申请公开的前述信息如确实保存在桃花镇,其中的部分内容应属于政府信息,桃花镇政府应进行区分,并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金家明作出答复。其仅以不属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答复,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金家明的该两项申请,尚需桃花镇政府调查和裁量,故其应依法对该两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第二项,即“您要求获取的第2项、第3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二、责令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金家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2项、第3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金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家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家明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金家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位于柏堰农贸市场02059地号的私有经营房屋被人无故拆除,家中存放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家具家电、经营设备等均未搬出。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事负责,也没出示过相关行政决定或可以实施实施拆除的合法手续。为了研究了解相关地域土地房屋征收的批准和使用,以及了解拆除原告房屋的原因、实施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合法手续等等,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此,上诉人于法定时间内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按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申请书中列明的信息。然而,原审法院最终以(2016)皖0123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复书中关于申请公开第2项、第3项信息的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辖区范围内,但被上诉人却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时应当向法庭举证其作出答复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无行政管辖权、拆迁与其无关、拆迁资料由其他机关制作或保存等证明文件。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第1项至第4项,全部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依法向申请人公开,被上诉人拒绝公开的答复没有证据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强制拆除参与人,十分了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到底由谁负责公开,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负责公开,则其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明知由哪个机关负责公开而不告知申请人是违法行为,出具的答复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未判决撤销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与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2和第3项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的三个必要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对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由行政机关或者提供特定社会公共服务的主体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二是过程要件,即必须是前述有权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三是方式要件,即前述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四是形式要件,即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现实存在的、具有一定载体的信息。结合本案,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之第二项、第三项信息符合上述有关政府信息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政府信息,对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对于金家明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结合具体工作情况予以妥善答复。二、关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四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金家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四项信息,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答复认为不属于其制作和保存;但其在实施涉案的拆迁行为过程中,应当知晓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故应当予以告知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但鉴于在金家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案件中,金家明已经获得相应的信息和答复,故在本案中不予更改。但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在信息答复方面的不足应当予以指出,其在以后的类似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分别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光远代理审判员 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