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凤明、李凤河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李凤河,济阳县人民政府,杜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679号原告李凤明,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凤河,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杜茂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凤明、李凤河诉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杜茂军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明、李凤河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4月份,分得本村土地1亩作为场地使用。2006年2月,第三人杜茂军经人介绍,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两原告的土地,期限10年。合同到期后,杜茂军拒不返还土地。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杜茂军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作出的济阳政地[2008]1号文件,该文件认为两原告的土地已经归杜茂军所有和使用,该文件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崔寨镇崔寨村李文国等65户申请用地的批复》(济阳政地[2008]1号)中有关“同意孙耿镇时家村杜茂军建设经商房,使用本村建设用地520平方米”的内容。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两原告没有使用权。被告作出的批复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并且被告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应当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杜茂军陈述称,两原告无权买卖和转让闲散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我使用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两原告认为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崔寨镇崔寨村李文国等65户申请用地的批复》(济阳政地[2008]1号)中关于对第三人杜茂军的用地批复侵犯其两人的土地使用权。对此,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以及两原告系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证据。本案中,两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两原告与上述批复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具有起诉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明、李凤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