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晓兵与江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兵,江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681号原告:陈晓兵,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水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陈晓兵诉被告江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顺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水华以做乳胶漆外墙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江水华未作答辩。原告陈晓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水华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水华因工程项目周转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9日与原告陈晓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水华向原告陈晓兵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2%。2015年3月31日,原告陈晓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江水华账户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晓兵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项目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发放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自发放借款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产生的利息为45866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866元(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145866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江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熊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