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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恋萍与蒋蕙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恋萍,蒋蕙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076号原告:吴恋萍,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蕙羽,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恋萍与被告蒋蕙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蒋蕙羽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蕙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蕙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合计取现150,000元。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7日、2月11日、2月16日、3月3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100,000元、90,000元、27,000元、52,000元、30,000元,合计299,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恋萍姐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将于壹年里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是做生意的,被告曾在其婆婆楼下经营服装店,被告系经其婆婆介绍认识陆续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其借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就前期所有借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上述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条,其中转账299,000元、现金交付281,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80,000元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至于钱款交付的事实,其中299,000元有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主张281,000元系现金交付,其中150,000元有取款明细予以证明,其余131,000元根据原告陈述亦符合熟人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是陆续累计的借口,故本院有合理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蕙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恋萍借款本金580,000元;二、被告蒋蕙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恋萍逾期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蒋蕙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