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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穆启堂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琴,穆启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浩琴,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应县。原审被告人穆启堂,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应县。身份证号。应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李浩琴诉穆启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晋0622刑初5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浩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自诉人李浩琴于2017年6月20日以原审被告人穆启堂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审法院经对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及所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受到被告人故意伤害,系证据不充分,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李浩琴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李浩琴不服,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应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浩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受到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李浩琴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