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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公园管理所与吕隆福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公园管理所,吕隆福,罗光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24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园管理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百家姓和谐城。法定代表人:曹祖开,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隆福,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第三人:罗光玖,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陈衍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园管理所与被告吕隆福及第三人罗光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赣州市南康区公园管理所变更诉讼请求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按照上述《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租金;3、判令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搬离南康区东山公园。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场地经营儿童游乐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场地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缴款方式、合同终止的情形等事项。现第三人罗光玖占用该场地。2016年4月7日,南康区政府一届九次会议指出要对东山公园进行升级改造,切实“做好东山公园老年大学周边景观整治工作”。2017年3月8日,南康区委办公会议指出“东山公园建设全民健身多功能体育场”。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原告要对东山公园进行升级改造,拆除公园内的游乐设施、设备、改变脏、乱、差的公园现状。为此,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南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为南康区人民政府,原告受政府委托进行管理。第三人罗光玖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审理可能导致审判不公,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他基层法院管辖。考虑本院审理该案极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抵触,不利于案件的协调工作的开展,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康区法院考虑其审理本案极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抵触,不利于案件的协调工作的开展,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