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都兰县新源宾馆、张云云与王申、李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兰县新源宾馆,张云云,王申,李勇,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416号原告:都兰县新源宾馆,地址:香日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杨国芳,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址: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云云,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系青海省德令哈市,现居住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申,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系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李勇,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玉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李勇,该公司公司总经理。原告都兰县新源宾馆,张云云诉被告王申、李勇、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旅店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兰县新源宾馆经营者,张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李勇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和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是,审理终结。都兰县新源宾馆张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住宿欠款7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申、李勇经与原告方协商,二被告长期利用新源宾馆两间客房居住,每间房屋住宿费以100元至2016年5月30日,共住宿152天,另有其他人员陆陆续续在其他房间留住243天,每天住宿费100元,80元住宿费32天。后进过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共欠住宿费81740元。并由被告王申、李勇、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述写欠条为据,在欠条中被告承诺。2016年9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40740元。如逾期不支付则被告承担每天1000元的逾期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之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71740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申、李勇未作答辩。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想提交答辩状承认拖欠原告住宿费71740的事实,并承诺分别于2017年9月支付欠款20000元。2018年5月之前支付清剩欠款517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新源宾馆张云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源宾馆张云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申、李勇是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李勇又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中欠款人王申、李勇担保,因此王申、李勇的行为属公司的履职行为,实际欠款人归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申、李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感,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因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中违反双方约定,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故对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分期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申、李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支付给原告都兰新源宾馆张云云住宿费71740元。支付方式以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玉门市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申、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州蒙古藏族自治洲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卓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