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锦州华城公司与赵春喜张建民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春喜,张建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英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喜,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云(赵春喜妻子),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审第三人:张建民,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喜、原审第三人张建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赵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山新区人民法庭作出的(2016)辽079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不得执行上诉人被冻结的20万元资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宝地公司划拨的张建民项目部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上诉人均已支付给第三人张建民。对此第三人张建民也予以认可,并出具过相关收款收据。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被一审法院冻结账户上所有资金,系上诉人自有资金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是通过账户转账,还是现金方式给付第三人款项,属于付款方式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已付款的实质。更何况上诉人也提供了付款资金的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所谓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向张建民付款2万元事实与上诉人关于付清第三人工程款的表述并不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前,宝地公司支付的张建民项目部工程款,上诉人确实已经足额支付给第三人。至于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2万元款项,系宝地公司另行支付的费用,与此前费用无关。该节事实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自有资金错误冻结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不能正视其错误冻结上诉人自有资金的事实,为了规避责任,对案件事实以偏概全,对证据采信标准恣意妄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赵春喜辩称,一、上诉人账户有张建民的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上诉人账户中被冻结的20万元未被支出,上诉人账户中有余款却不直接转账,而是要从他处收取管理费支付,显然不具备真实性。三、上诉人提供的白条付款凭证是其单方制作的账目单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建民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解除对我公司锦州银行账户20万元资金的保全措施,不得执行该笔资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桃园小镇项目。该项目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第三人张建民作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拨付的桃园小镇张建民项目工程款打入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账号为402020740203012的账户后,再由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第三人张建民支付。2013年3月,张建民在赵春喜处租赁建筑工程设备用于松山新区桃园小镇工程。因拖欠设备租金,赵春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建民,要求支付租金127232元。诉讼过程中,该案原告赵春喜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存于锦州银行凌云支行的工程款20万元。”2014年8月15日,锦州银行凌云支行根据本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对于本次冻结,该案被告张建民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查封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告张建民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春喜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赵春喜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太松执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锦州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存于锦州银行凌云支行账户402020740203012内的工程款20万元。2015年4月2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对于此案没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你院冻结的20万元系我公司自有资金,并非宝地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关于张建民项目部的工程资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本院经执行听证后,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太松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该裁定送达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2月17日,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付张建民桃园小镇工程款700000元存入原告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将616370元存入刘睿锦州银行110100189201147银行卡中。2015年4月15日,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桃园小镇工程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存入刘睿锦州银行110100189201147银行卡中。原告提供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张建民收桃园小镇工地用款200000元的收据,原告称该款系以他处收取的现金支付给第三人张建民。2015年2月15日至3月30日期间,原告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的涉案账户内未有向第三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8月15日锦州银行凌云支行根据本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本案原告在该行的存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该款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拨付的桃园小镇张建民项目工程款汇入原告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账户。对于本次冻结本案原告与张建民均未提出查封异议。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锦州银行凌云支行账户402020740203012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至3月30日期间,并未通过其该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张建民转账付款,现原告仅提供张建民签字收款收据及案外人收据,而不提供20万元资金流动的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向张建民付款的事实存在。2015年3月30日,本院以(2015)太松执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账户402020740203012中张建民桃园小镇项目工程款的2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张建民工程款已付清,但原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建民支付工程款2万元,故原告主张该20万元不是张建民的工程款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建民拖欠被上诉人赵春喜租赁费的事实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张建民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冻结的上诉人的账户不仅仅有宝地公司向张建民的拨款,也有上诉人华城公司的流动资金。两级人民法院冻结之间有一段时期的空档,并未完全衔接。在两次冻结的空档期间,上诉人并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张建民付款。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第三人张建民付款20万元,并提交第三人张建民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付款事实,提交本单位制作的账目凭证证明20万元现金的来源,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本次诉讼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建民之间的资金往来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即使是较小的金额。在第一次冻结到期后,上诉人账户中有充足的资金用于流转,其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张建民支付20万元,这样即方便快捷,又有利于财务管理。但上诉人却不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而是采用较为繁琐的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的账户已经被冻结,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赵春喜与第三人张建民的纠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更有利于留存有效证据对抗被上诉人赵春喜对该笔款项的权利主张。但上诉人却放弃银行转账方式,反而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款,并提交证明效力明显弱于银行转账凭证的收款收据和账目凭证来证明款项来源和付款事实,上诉人这种付款方式明显违背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佳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