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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新献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王新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新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平,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献,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1725.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所盖公章与上诉人正常使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故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为由即认定系上诉人加盖。2、金光红在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仅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3、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审理中均认可2015年10月以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届满即应认为劳动合同已解除,无需上诉人批准,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只字未提,致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出现差错。被上诉人王新献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龙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龙城公司不支付王新献经济补偿金43812.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献于2006年2月7日至龙城公司处上班,从事钣金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双方因调岗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3月20日,龙城公司向王新献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无法胜任原来岗位,解除劳动合同”,龙城公司员工金光红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王新献在劳动者处签字。此后,王新献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龙城公司支付王新献代通知金5700元;2、龙城公司支付王新献经济补偿金57000元。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龙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献经济补偿金43812.09元;2、对于王新献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龙城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认可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王新献在龙城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离职前工资已结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新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工资标准为4172.58元。一审庭审中,龙城公司对王新献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龙城公司公章真实性产生异议,认为该章并非龙城公司公章,系王新献私自加盖。为此,法院明确龙城公司是否就该公章真伪性申请鉴定,龙城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一审庭审中,龙城公司自认案外人金光红系其公司员工,负责人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龙城公司认为王新献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公章并非龙城公司原有公章,但在法院询问下并未申请司法鉴定,考虑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还有金光红本人的签名确认,故法院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书系龙城公司向王新献出具,龙城公司以王新献“无法胜任原来岗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王新献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无法胜任原来岗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庭审中,龙城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认为,龙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新献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现王新献要求龙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新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2.58元,亦确认王新献在龙城公司处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确认龙城公司应当支付王新献的经济补偿金为41725.8元(4172.58元/年×10年)。关于龙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新献代通知金。法院认为,龙城公司向王新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而王新献在2016年2月1日起即未在龙城公司处工作,而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离职前工资已经结清,故法院认为龙城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新献一个月的工资,故对于王新献要求龙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龙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献经济补偿金41725.8元;二、驳回王新献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龙城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金光红向被上诉人王新献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上诉人龙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龙城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所用公章系被上诉人王新献自行加盖其私刻的印章并无证据证明,一审依法判令上诉人龙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即使如上诉人龙城公司所述被上诉人王新献曾于2015年10月提出辞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该辞职申请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续至2016年3月,并因上诉人龙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方予解除,故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王新献提出辞职而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