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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震,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本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闫震及其辩护人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闫震饮酒后在位于本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环湖花园的艾某窗帘墙纸店门口,趁他人车钥匙未拔,偷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大道至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6号卡口处,撞坏该卡口的挡车器后,进入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港区内随意冲撞,造成港区内缪氏升缩门1个及一段铁栅栏损毁,还造成上述车辆损毁。此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闫震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闫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经鉴定部门认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6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震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2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闫震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由被告人闫震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武汉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57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闫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收款收据及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袁某、夏某、周某、阮某、闫朝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震在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过程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震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震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闫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闫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闫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