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王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王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94号原告:王国庆,男,1965年10月3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利,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借资金本金430万元并支付至出借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原告王国庆分四次向被告王中利借款合计400万元,均通过转账支付。2016年5月7日,原告王国庆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中利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4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付息,按年利率12%计息,两个月之内不付息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两个月仍未付息的视同违约”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对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系400万元本金加上前期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利息30万元。后被告王中利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庆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二、被告王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庆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1、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唐丽人民陪审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