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95号原告:王建兵,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鱼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90530801T。法定代理人:李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顺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4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1079.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132.4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放假期间的工资1848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的关联企业武隆顺得物流有限公司顺得煤矿(以下简称顺得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5年3月,在煤矿业主李顺明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顺得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至今。2016年8月,顺得煤矿向武隆区人民政府申请关闭,武隆区人民政府同意该煤矿于同年8月31日永久性关闭。2016年7月15日,被告以顺得煤矿被关闭为由,组织员工到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健康检查,该中心建议原告到市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2016年7月经被告出具介绍信,原告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职业病诊断。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0个月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4483元每月,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经被告申请,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经被告申请,重庆市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现已被永久性关闭,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15年11月至政府同意其关闭之日,未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变更为44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84240元。被告顺得公司答辩称,1.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2月8日,合同期满自动终止;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3.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全部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交纳至2016年1月),依法由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支付;4.2015年10月之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工资,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中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顺得公司派遣原告到顺得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5年10月,顺得煤矿被政府责令停产,该煤矿实际未进行生产。2016年6月30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出具文件,决定于同年8月31日前将顺得煤矿永久性关闭。2016年7月15日,被告组织顺得煤矿的全体员工到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重庆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健康检查。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6907414号),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2月7日,经被告申请,重庆市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9号),认定原告所患前述职业病为工伤。2017年2月14日,经被告申请,重庆市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劳鉴初字[2017]5号),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2016年1月。2017年3月27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工资等事项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5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84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4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1079元、经济补偿金94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2017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股东为李顺明、唐永菊、重庆市涪陵区盈盛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工资为419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有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主张于2014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顺德煤矿虽于2016年8月31日前被政策性关闭,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结论未同期作出,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前述阻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消失后才能终止。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即2017年2月14日,据此,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为准。原告主张工资是分两部分支付的,其中一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应以其提供的工资打款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该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对账单相一致的部分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能完整反映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实际已于2015年10月之后停产,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以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所得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每月均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亦不能确定各月支付的工资数额具体属于哪一期间,对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所得工资以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得工资为准。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所得工资为41997元,因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499.75元(41997元÷12个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本案,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2016年1月,虽职业病诊断于2016年11月2日、工伤认定在2016年12月7日,但其所患职业病发生期间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存在重合,不能确定此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业病诊断检查费,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重庆市201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16元每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240元(15个月×5616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尘肺病壹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99.75元,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0499.25元(3499.75元×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1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9.75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9.25元(3499.75元/月×3个月)。2015年10月,被告被政府责令停产,之后被告未进行生产而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对于停产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及时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岗位或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对此应当认为原告认可中断履行部分劳动合同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缴纳的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不足以证明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系由其支付的,且其主张抵扣的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9.25元、经济补偿金10499.25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