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中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中路营业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765号原告:王玉玲,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中路营业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78号。负责人:苏伟锋,该营业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王金阁(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玲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中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中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营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早前几年前,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48的邮政储蓄卡,并且现一直使用,2017年2月8日,原告发现自己手机短信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卡号为(62×××48)邮政储蓄卡,在2017年2月7日两次在异地跨行现金取款和一次异地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两次取款5000元和一次消费11059元,而且这三次取款和消费之间的时间间隔非常之短,而此时原告就在郑州,并且银行卡就在原告身上,原告并未取款和消费,于是原告立即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于原告报案当日受理。经该局调查,原告手中的卡取款和一次消费发生地均在郑州之外的遥远的异地,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存款资金的安全。现卡号为62×××48邮政储蓄卡在原告手里,由于被告的疏忽和安全措施不到位,使得原告的账户存款在异地被支付和转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资金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邮政营业所辩称:1、原告财产损失系因犯罪分子行为引起,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责任;2、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有可能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泄密引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金融IC卡是目前技术上所能达到的最安全的银行卡,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时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引起,原告也可能存在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泄密,财产损失应当由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该卡与原告手机绑定有短信提醒业务。2017年2月8日晚9时许,原告发现自己手机曾在2月7日收到短信提醒,提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7年2月7日17点45分在ATM机跨行取款4966.87元、17点46分在ATM机跨行取款4966.87元、17点48分异地消费11059.43元,三笔共计20993.17元。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被告客服电话,当晚原告携带邮政储蓄银行卡前往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向原告出具郑公嵩(经)受案字[2017]0012的立案凭证,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三次取款和消费地点均在泰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原告存款分文未追回。因与被告邮政营业所协商未果,王玉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0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大商超市京广路店工作人员,2017年2月7日原告在该店正常上班,未离开郑州或出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联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被告在发放银联卡时,为保证银联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为储户存款增加一道安全屏障,同时也便于银联卡所有人在银行柜台外能安全进行交易。由于被告发行的银联卡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完成交易,被告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取款人或消费人是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自己设定的密码,故对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被支取和消费的款额,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联卡内被支取和消费存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1059元与实际被支取的金额不符,本院仅支持20993.17元。被告邮政营业所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泄密引起,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中路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存款损失2099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