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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维振与赵善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振,赵善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526号原告:陈维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善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43720D。主要负责人:张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振与被告赵善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强险赔偿:医疗费435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天/元×4天=120元、护理费80天/元×4天=320元;误工费60天/元×40天=2400元、车辆损失费515元、交通费8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257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7元),以上赔偿共计876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赵善冲驾驶鲁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国道莒县夏庄镇十字路口处,在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2017]第(06)0555号事故证明书。经核实,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根据承保车辆驾驶员过错程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病历、发票、鉴定报告及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其关联性依法予以核定;三、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赵善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赵善冲驾驶鲁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国道莒县夏庄镇十字路口处,在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莒县大队以事故路段为封闭路段为由出具[2017]第(06)0555号事故证明书,未划分事故责任。经核实,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陈维振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4354.67元。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鲁1122财保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10000元,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12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赵善冲缴纳1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解除了对事故车辆的查封。原告陈维振曾将青岛康恩特商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庭审前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路面性质及天气情况综合分析,依照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确定被告赵善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维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善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护理费80天/元×4天=320元计算有误,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天/元×40天=24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其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1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7元,均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维振与被告赵善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赵善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善冲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全部实现,被告赵善冲无需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振各项损失7229.67元(医疗费43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15元);二、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振177.9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7元)×70%;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82410835001000100003);三、驳回原告陈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赵善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