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献县国土资源局、冯旭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献县国土资源局,冯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9行审140号申请人献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献县献王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史均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来振,献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申请人冯旭光,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申请人献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冯旭光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审查其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献国土资罚字(2016)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献县国土资源局的办案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六十日,且卷宗中没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献国土资罚字(2016)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清华审 判 员 赵文艳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