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力与李清江、刘明松、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李清江,刘明松,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153号原告:陈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江,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刘明松,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汇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676585002L。法定代表人:李清江,董事长。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力与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东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被告李清江、刘明松、金东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4%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清江、刘明松为经营金东矿业公司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4个月,到期不偿还,另按全部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清江以其拥有的金东矿业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且金东矿业公司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当日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江、刘明松、金东矿业公司辩称,1、被告李清江向原告约定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万元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38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属实,被告也按该约定利率支付了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三个月利息48万元,之后,被告按月利息3%付息至2015年某月。对于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只能按月利率3%,且以借款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计息,超过部分利息的利息则应冲抵本金,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付息不属实,其请求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不成立。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用于金东矿业公司生产经营不属实,该借款实际是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所借。4、被告刘明松是在被告李清江出具借款后1年左右才在借款人栏签字的,被告刘明松同意与被告李清江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陈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刘明松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证明三被告指定将借款转入刘明松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上;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后,将借款388万元转账支付到了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对于原告陈力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清江无权将金东矿业公司作借款抵押,因为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刘明松在2、3年后才在借条上补签的借款人;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只有388万元。被告李清江、刘明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借款388万元;2、农业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利息16万元、2014年1月也应是支付利息16万元,但未找到支付依据;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9日各支付利息12万元;3、重庆三峡银行支付凭证、中国建行银行丰都支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1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张克勤受被告李清江委托支付郑颖账户12万元,该款系被告李清江支付原告利息;5、会见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清江前三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郑颖是原告的财务人员,转款给谭伟的借款利息收款人有陈力、郑颖,同时,张克勤于2015年1月代被告李清江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且总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具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流水记录为准;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李清江、刘明松系金东矿业公司股东,其中李清江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刘明松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对于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出借借款400万元时,按月利率3%扣除了当月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其不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其不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清江作为本案当事人,其陈述支付的利息,原告只认可其支付原告的利息,对支付郑颖的利息,不能认为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因郑颖并不是原告的财务人员,也未委托郑颖收取该借款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李清江是金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该借款的担保人谭昭金,其证明该借款是李清江为金东矿业公司经营所借,且证明刘明松是在李清江出具借条后,才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的。对于本院依法调查的谭昭金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刘明松、李清江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本院对谭昭金的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陈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清江、刘明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清江无权将金东矿业公司作借款抵押,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告李清江虽承诺该借款以金东矿业公司作抵押,但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将金东矿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另,被告李清江、刘明松主张刘明松是在2、3年后才在借条上补签的借款人,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刘明松、李清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收款人均为郑颖,因被告无证据证明郑颖是原告的财务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支付郑颖的款项是用以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张克勤支付郑颖的款项,系用以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清江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克勤支付郑颖的款项是用以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对本院调查的谭昭金的证言,因原告及被告刘明松、李清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日,李清江、刘明松出资设立了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清江,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李清江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占51%,刘明松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占49%。2013年10月10日,李清江以金东矿业公司缺资金为由,要求陈力出借款项,并向陈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力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十四个月,到期不偿还,另按全部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打入建设银行,账号刘明松XXXXXXXXXXX,如借款人提前偿还,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1、李清江以其拥有的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加盖了金东矿业公司公章)。2、担保人谭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李清江(签名、捺印)身份证XXXXXXXXXX(金东矿业公司在身份证号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担保人:谭召金(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0日”。当日,陈力在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丰都县支行共三次向刘明松账户(账号XXXXXXXXXX)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88万元。李清江在出具该借条一年余,刘明松也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后,李清江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陈力借款利息12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陈力借款利息12万元。另查明,李清江、刘明松在出具借条后,李清江并未将承诺用于抵押的金东矿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另在借款后,李清江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各支付郑颖人民币16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9日各支付郑颖人民币12万元,2015年1月22日,张克勤支付郑颖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陈力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多少利息;三是被告金东矿业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双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原告陈力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清江、刘明松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的借款为人民币3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力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明松、李清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8万元。二、对于被告李清江、刘明松在借款后支付了多少利息的问题。对此问题,被告李清江、刘明松主张,李清江除于2014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各支付陈力借款利息12万元外,其还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各支付原告财务人员郑颖人民币16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9日各支付郑颖人民币12万元,另李清江还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张克勤支付郑颖人民币12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1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李清江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各支付陈力借款利息12万属实,但郑颖并不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原告也未委托郑颖收取该笔借款利息,故对被告主张的李清江及张克勤另支付给郑颖的92万元系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清江、刘明松并无证据证明郑颖是原告雇请的财务人员,且也无证据证明郑颖收取被告李清江及张克勤的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故对被告李清江主张其与张克勤支付郑颖的92万元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清江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4万元。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因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88万元,故2014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利息应以3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重新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按此计算,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72692元。对于原告陈力主张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逾期利率也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借款利率,且根据前述,本院亦支持了该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原告再主张支付违约金,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金东矿业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清江是金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时,是以金东矿业公司生产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该借款也转入金东矿业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刘明松账户,且被告刘明松也在借条上补签为借款人,从而证明该借款是为金东矿业公司生产经营所借。对于被告李清江主张的该借款未用于金东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是用于金东矿业公司生产经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金东矿业公司应与被告李清江、刘明松共同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三被告尚欠原告陈力借款人民币本金3872692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力借款本金人民币387269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力借款的利息(以388万元为本金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元,由原告陈力负担4160元,被告李清江、刘明松、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