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英树、龚尔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周英树,龚尔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775号原告: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罗桥街道办灵峰酒店旁,企业法人注册号361121210001834。法定代表人:徐林红,女,执行董事。被告:周英树,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上��县,被告:龚尔荣,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龚尔清,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告龚尔荣的哥哥。原告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英树、龚尔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英树、被告龚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尔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公司所有的赣E×××××号江铃货车;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106年12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赣E×××××号江铃货车被侵占期间的损失(按每日损失683元暂计算3个月共计61,4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尔荣系原告水厂送水运输业务的司机,被告周英树系原告厂房木工活的承揽人。2016年12月26日上午十点,被告龚尔荣趁原告负责人不在公司之际,指使其儿子将原告所有赣E×××××7号江铃货车从本厂库房开出约十米远,再将该车交由被告周英树开出工厂并隐匿,该车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该车,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二被告开走原告厂里送水车,原告不得不花每桶1元的价格雇请周修武、温建春、丁立根、周墩平、徐焕军、李彩亮六人的货车送货。经统计,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74天期间,原告共雇请他人运送桶装水67,091桶,共支付运费70,671元(含运送新桶及桶盖的运费3,580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多花运费50,543.7元,折合每天683元,损失共计61,470元,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周英树辩称,把原告车子开走是因为原告不支付我做工57天的工钱。该笔款项我催促原告很多次,但原告一直未支付,万般无奈之下在2016年12月26日当天,我趁被告龚尔荣父子不注意把原告的货车从原告厂里开走后藏在朋友处,还到派出所报了警。2017年6月21日前的一星期原告叫了20多人在凌晨一点多时从我放车的地方把我开走的车又偷回去。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可能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龚尔荣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因原告被周英树追债而引起的纠纷,我跟被告周英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周英树是趁我不备在原告厂里将我驾驶的赣E×××××货车开走的,我没有任何的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车辆被侵占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原告的发货单;2、货车被开走的视频资料;3、证人证言。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英树系原告厂房木工活的承揽人,原告因对被告周英树承揽的工程不满意,遂中断了合作,但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发生分歧,原告就一直未就工程与被告周英树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纠纷。被告龚尔荣系原告雇佣的从事送水运输业务的司机,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周英树再次在原告厂里催要其工程工资未果,后将被告龚尔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E×××××号江铃货车开出工厂并隐匿,该车系原告厂里的送货车。原告报警要求被告归还该车,双方未提供处理结果。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周英树一直扣押原告所有的赣E×××××号江铃货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讼争车辆被扣押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告龚尔荣在原告厂里的工资每月在2,000至7,000元不等,其工资收入是按每月送桶装水数量每桶0.3元计算。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为讼争的赣E×××××号江铃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周英树双方因债务关系产生纠纷,被告周英树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措施予以救济,而被告周英树通过采取扣押原告送水货车的方式来逼迫原告支付工程工资的行为,是不理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应将货车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英树都表示现讼争的货车已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原告也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侵害物权,造��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周英树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非法扣押讼争货车,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周英树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周英树违法扣押讼争货车属侵权行为,该辆货车系原告用以送货的交通工具,在扣押的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车应按每天683元计算赔偿损失,提供的证据仅为送货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被告龚尔荣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6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业66,5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周英树赔偿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损失,天数为75天,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3,683.7元。被告周英树之所以会有违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系原告不支付其工程工资引发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英树承担70%的责任。��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系被告龚尔荣交由被告周英树,二被告都陈述车辆系被告周英树趁被告龚尔荣不备在原告公司内将车辆开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尔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扣押原告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江铃货车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造成的损失9,578.6元;二、驳回原告上饶县灵峰泉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龚尔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周英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瑶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咏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