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正军与管雪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军,管雪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125号原告:何正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潘昱,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雪花,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何正军诉被告管雪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雪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85333元,水费3955.38元,电费3613元,违约金1237.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顺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9413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芜湖市镜湖世纪城4-2#地块*#楼***号、11#楼***的承租人,经过产权使用人的同意,赋予其转租权。2014年原告将镜湖世纪城4号地块**楼**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汽车美容,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年租金为17166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下一年(实际上应为下一期或下个半年)的房租需提前两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其他费用的交纳、违约条款,但未约定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房、辅助义务,被告也入驻了房屋。被告应于2016年9月22日前交纳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半年度最后一期房租,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于2016年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并在收取租金后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管雪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镜湖世纪城4号地块**楼*8号商铺为芜湖绿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9月20日,芜湖绿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60.1㎡)在内的共计1729.21㎡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社区配套使用,并同意原告转租。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案涉房屋用于汽车美容,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2、年租金为171666元,半年一交,原告不收取被告水电房屋押金,下一年房租须提前两个月支付(原告陈述应为下一期或下个半年房租须提前两个月支付);3、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交纳房租至2016年11月21日,剩余最后一期即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房租未交纳。原告替被告交纳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水费合计3955.38元;原告替被告交纳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电费合计3619.57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起开始向被告催要欠付租金,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于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房租853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替被告交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拖欠租金必然会给原告带来损失,结合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房租、水电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何正军支付房租85333元、水费3955.38元、电费3619.57元,合计92907.95元及以9290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714元,由被告管雪花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人民陪审员  倪泽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雷 潇书 记 员  张如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