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国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海,男,生于1980年5月5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刑事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2017年5月1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晏贵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海酒醉驾驶甘CA42**号白色“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恒昌花园小区出发,沿市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春酒店门前时,该车右前轮与绿化隔离带内的路标相撞,造成车辆侧翻,李国海面部受伤、车辆及标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国海被他人从车内救出,在现场等候约15分钟后打车离开现场至27区西北门附近被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国海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被告人李国海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国海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3.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国海案发后已将损坏的交通标志杆修复,并取得受损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及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李国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国海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修复损坏财物并取得受损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