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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邬玉文与沈全官、朱爱宝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邬玉文,沈全官,朱爱宝,沈杰,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龙,金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再4号原审原告:邬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全官。原审被告:朱爱宝。原审被告:沈杰。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官暨本案原审被告,系朱爱宝的配偶、沈杰的父亲。原审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187号。法定代表���:金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夕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德龙。原审被告:金雷。原审原告邬玉文与原审被告沈全官、朱爱宝、沈杰、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苏0506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邬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原审被告沈全官、原审被告生荣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明、范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龙、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邬玉文再审诉称,其与沈全官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沈全官出借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后,朱爱宝、沈杰追认上述借款,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沈全官、朱爱宝、沈杰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全官、朱爱宝、沈杰辩称,借款属实,听从法院处理。原审被告生荣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沈全官为其公司建造厂房缺少资金而借款,其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案外人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其公司支付沈全官建造厂房工程款,其公司一项工程要求支付二次款项不合理。原审被告王德龙、金雷未作答辩。本院原审于2015年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沈全官欠邬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该款沈全官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朱爱宝、沈杰、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3元,合计人民币8626元,由沈���官、朱爱宝、沈杰、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负担(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邬玉文);(四)如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邬玉文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所支付款项与沈全官因承接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生荣机械公司三期厂房工程而应由生荣机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抵销;(五)邬玉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邬玉文与沈全官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邬玉文向沈全官出借600000元,借期为4个月,年利率为25%,按月计算。签订合同当天,邬玉文用金额为6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交付借款。后,沈全官、朱爱宝、沈杰签字确认向邬玉文借款计60万元,生荣机械公司加盖公章、王德龙、金雷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再审庭��中,到庭当事人就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的确定,一致同意按原审调解时确定的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邬玉文主张原审被告沈全官向其借款60万元,对此原审被告沈全官无异议,且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一致认为按原调解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邬玉文还主张原审被告生荣机械公司、王德龙、金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生荣机械公司虽认可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认为现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催要工程款,其再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就不合理的说辞,因其与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及本案中其与邬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系不同主体和不同法律关系,故相互之间不能直接抵销或吞并。也正是因原审调解时未征得案外人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涉及案外人义务,损害了其权益,故原审调解协议该部分协议内容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王德龙、金雷虽未到庭参加再审庭审,但原审时亦认可为沈全官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德龙、金雷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沈全官、朱爱宝、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邬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原审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龙、金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50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3元、再审案件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226元,由原审被告沈全官、朱爱宝、沈杰、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龙、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张峥嵘审判员  姜春燕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