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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立相与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相,唐河县国土资源局,魏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7行初59号原告赵立相,男。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职务。出庭应诉负责人靳超,任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常彦雪,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怀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凤莲,女。委托代理人魏巍,男。原告赵立相诉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魏怀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立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豪,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杰生,第三人魏怀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莲、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独拥有位于唐河桐寨铺镇本街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331号。因与第三人魏怀忠有债务纠纷,将上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暂抵押给第三人。当原告履行完债务后,索要该房屋所有权证时,该证被被告违法变更为第三人为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办证未依法审核办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是因债务将本人房产证抵押给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依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而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房产过户协议是2000年签订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魏怀忠颁发了4××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赵立相明确表示是在2009年因其他纠纷在唐河法院诉讼时,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已经于2009年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魏怀忠颁发了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4××号房权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凯审 判 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