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文女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那木架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那木架村委会,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99号原告:刘文女,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芦建功(刘文女孙子),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那木架村委会,住所地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那木架村。法定代表人:张润善,村主任。第三人:郭巨才,农民,住托克托县。第三人:张敏,农民,住托克托县。第三人:杜建国,农民,住托克托县。第三人:袁城云,农民,住托克托县。第三人:张功,农民,住托克托县。第三人:袁常在,农民,住托克托县。第三人:袁二在,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女与被告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那木架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女委托代理人芦建功、赵军,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润善,第三人郭巨才、张敏、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给付扣押原告的征地补偿款3023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女为新营子镇那木架村村民,丈夫芦何应于2009年去世。1985年原告丈夫向被告村委会购买位于村西南地名为”墙头树林一片”的土地,该地四至西邻滩地,南邻徐家窑村旧路,东邻本村玉米贵林地,北邻徐家窑村新路,共计43亩。此后,该片林地、林木一直由原告夫妻经营管理,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便由原告及两个孙子经营。2017年春,托克托县火车站综合服务区连接线征用土地,征用原告方上述林地中的17.325亩,并按每亩17449.5元补偿,补偿款共计302313元。现补偿款已发放至被告村委会账户,但被告却以部分村民对该地主张权利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村委会辩称,目前该部分林地的征地补偿款302313元没有打到村委会账上,而是在镇政府财政,村委会并没有支配权。关于补偿款的分配镇政府曾到村里调解过,但没有调成,具体争议林地、林木的归属村委会并不清楚。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给付扣押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款25085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土地”墙头树林西”林地属于那木架大队第一生产小队第八组中的8户共同经营所有,该集体林地于1984年由那木架大队下放到第一生产小队,第一生产小队又下放给包括第三人、原告丈夫芦何应在内的八组共8户47人,其中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为7户39人,原告丈夫芦何应1户8人,故该地经营权归八组中的8户47人所有,而非原告一户。另墙头树林地分东西两块,”墙头树林东”属于第一生产小队七组7户49人所有,”墙头树林西”属于包括第三人、原告丈夫芦何应在内的八组共8户47人所有,东西共计43亩,而原告竟诉称”墙头树林”林地43亩全都归原告所有,明显在虚构事实。原告刘文女对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的诉讼请求辩称,当年原告刘文女丈夫芦何应购买的此片林地、林木,原为林地、林木下放到户时,应分给本村第七分地小组的林地、林木,因第七分地小组嫌林木不好,不愿支付林木折价款项,故将该林地、林木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又于1985年转卖给原告方,故原告对被征占的17.325亩林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对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的诉讼请求辩称,目前该部分林地的征地补偿款302313元没有打到村委会账上,而是在镇政府财政,村委会并没有支配权。关于补偿款的分配镇政府曾到村里调解过,但没有调成,具体争议林地、林木的归属村委会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文女、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县民,刘文女及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向村委会主张的位于那木架村西南,墙头树林西约17亩林地的征地补偿款302313元现存于镇政府财政专项账户,并未下发至村委会,现被告村委会无权支配该笔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女、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扣押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素,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及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诉求的征地补偿款并不在被告村委会控制下,村委会无权支配该款更不存在扣押行为,故本案中首先就缺乏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女、第三人郭巨才、张敏、杜建国、袁城云、张功、袁常在、袁二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原告刘文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