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凌娜与张红花、袁方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娜,张红花,袁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679号原告:张凌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红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京华路9-32-1号。被告:袁方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京华路9-3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京华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凌娜与被告张红花、袁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娜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及袁方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红花、袁方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639元。二、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张红花驾驶鄂B×××××号轿车行驶至湖滨大道磁湖东路路口右转弯进磁湖东路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程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应为事故的另一伤者程伟预留合理份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请法庭予以核减。其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抵扣。被告张红花与袁方成辩称,被告张红花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鄂B×××××号车的损失是经交警协调后,被告张红花与程伟共同在维修店定损,车损1,04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及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红花提交证据材料的待证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25分,被告张红花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磁湖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程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伟与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张凌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张红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程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凌娜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袁方成,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休息叁个月,若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若患肢正常负重行走后症状严重,再考虑进一步治疗或手术治疗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47,101.10元,门诊费1,307.19元,合计48,408.19元。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红花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黄石求实司法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凌娜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与驾驶人程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程某某出生于2013年5月28日。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程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红花与袁方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驾驶人程伟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红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袁方成虽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因鄂B×××××号车系非营运车辆,且事故发生时未受其控制支配,可认定被告张红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方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对于被告张红花主张的车损,原告并非侵权人。驾驶人程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车损,亦属于程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程伟与原告共同承担。故对于该项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袁方成可另行向驾驶人程伟主张权利。因驾驶人程伟未就本次事故提起侵权之诉,且原告主张其与程伟系夫妻关系,故无须为驾驶人程伟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红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58,772元。原告定残前,其女已年满四周岁,抚养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50%,计14,028元。抚养费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2,8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制造业收入44,91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7日,共182天,计22,394.48元。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计8,057.3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400元。六、医疗费:48,408.19元。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1天,合计1,050元。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十、鉴定费:2,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75,409.97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与张红花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6,651.7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58,758.19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50%,计29,379.1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46,030.88元。剩余部分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红花承担50%,计1,250元。扣减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136,030.88元。扣减被告张红花垫付的10,00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8,750元,因被告张红花已替代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8,7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红花。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127,280.88元,支付被告张红花8,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凌娜人民币127,280.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张红花人民币8,750元)。二、驳回原告张凌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张凌娜负担166元,被告张红花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也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