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栋芬与胡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芬,胡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383号原告:郭栋芬,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雄,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炳根,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郭栋芬与被告胡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炳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拒不偿还借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如前述,望判如所请。被告胡炳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栋芬与胡炳根是同乡。胡炳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栋芬提出借款。2014年9月14日,郭栋芬与胡炳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胡炳根向郭栋芬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郭栋芬称上述借款已于签协议当天现金交付给胡炳根,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胡炳根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栋芬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胡炳根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胡炳根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对郭栋芬要求胡炳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栋芬另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胡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炳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栋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淑仪冯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