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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窦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窦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371号原告王玉海。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海与被告窦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窦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窦艳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天地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天地小区10号楼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玉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玉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窦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窦艳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天地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天地小区10号楼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玉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玉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海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左肘部、双下肢),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玉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海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海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住院五十七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预计壹仟元。被告窦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3:59:59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3:59:59时止。原告王玉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7283.16元,复印费22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70元,车损740元,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5311.26元(93.18元/天×57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清理费、评估费、车损,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窦艳已支付原告王玉海赔偿款374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复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清理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住院押金收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窦艳与原告王玉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玉海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窦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玉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27236.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仅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王玉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836.42元。被告窦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王玉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6651.2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185.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948.1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窦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749.8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窦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海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5311.2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40元,共计损失16651.2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6651.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海其余损失11185.16元的80%,计款8948.13元;三、原告王玉海返还被告窦艳3749.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