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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泽军与龙克涛、龙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军,龙克涛,龙世界,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051号原告:刘泽军,男,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克涛,男,生于1990年5月24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龙世界,男,生于1969年6月26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侯小丰,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165673882。法定代表人:雷登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23号B栋2单元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1535711A。法定代表人:龙世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泽军与被告龙克涛、龙世界、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克涛、龙世界、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刘泽军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咸丰硒谷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被告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查封被告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Q×××××号车一辆、被告龙克涛所有的鄂Q×××××号车一辆;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2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龙世界持有的被告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克涛、龙世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龙克涛、龙世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按总借款的5%按日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龙克涛、龙世界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嗣后,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偿还借款20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龙克涛、龙世界、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合同)》《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龙克涛、龙世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按借款的5%按日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龙世界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随后,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泽军人民币2200000.00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已转入6212881817000010039龙世界(2000000.00)收到现金200000.00,总计2200000.00此款于2016年6月11日还清龙克涛(签名捺印)龙世界(签名捺印)担保人侯小丰(签名捺印)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5.12”。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克涛、龙世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泽军乙方:龙世界龙克涛乙方于2016年5月1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经多次催讨.已归还贰拾万元整(2000000.00).后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利息共计柒拾玖万伍仟元(¥795000.00元)整.下欠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00)整,于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协议,共同遵守!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刘泽军(签名捺印)乙方:龙世界(签名捺印)龙克涛(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日”。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具状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合同)》《欠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审理中,原告未就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催讨案涉借款的事实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限届满,自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克涛、龙世界、侯小丰、恩施隆兴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克涛、龙世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泽军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龙克涛、龙世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