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温永财、范小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永财,范小勤,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廖明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财,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勤,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庙前镇江畲村,组织机构代码76179923-2。法定代表人:江初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溢帆,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廖明继,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永财、范小勤、上诉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廖明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永财及其与范小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上诉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初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翁溢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廖明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永财、范小勤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86516.4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投入的生产成本332582.2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生产投入成本332582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未实际生产与有煤矿收入并不矛盾。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场清理和维护采掘矿道,收集了被上诉人原来生产时遗散的部分零星煤矿并收入26608.8元,并非上诉人进行实际生产的煤矿收入。其次,清理和维护矿道的生产成本财务明细账均经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廖明继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未有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盖章亦无廖明继签字确认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一审因未支持上诉人的生产投入成本332582.2元,以致违约金基数错误,实际违约金应为186516.44元。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温永财、范小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温永财、范小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温永财、范小勤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认识温永财、范小勤,也未将煤炭采掘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事实,更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收条上有上诉人的印章。2.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是向原审第三人廖明继支付。二、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廖明继的行为认定错误。廖明继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从未授权廖明继可签订承包合同或收取任何款项,廖明继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从连城县庙前镇兰桥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0日的证明看,廖明继是兰桥矿区实际承包人“廖明祉”的现场管理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廖明继行为系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返还“保证金”责任主体应是廖明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廖明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温永财、范小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2.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投入的生产成本332582.2元;3.支付违约金186516.44元;4.诉讼费用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取得连城县庙前镇江畲煤矿开采许可权,许可证载明:年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连城县庙前镇兰桥村委会拥有兰桥煤矿开采权。2004年10月8日,兰桥村委会与案外人邱斌签订《煤炭开采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采兰桥煤矿。2009年10月26日,兰桥村委会与案外人廖明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廖明祉继受邱斌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2010年2月21日,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与兰桥村委会签订《整合协议书》,约定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整合主体,兰桥煤矿作为被整合对象,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为采矿权人,整合后的法人代表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成立董事会,严格按公司法进行运作,并在之后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双方资源整合报告。2010年9月6日,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与兰桥村委会又签订一份《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将江畲煤矿与兰桥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的法人代表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8月8日,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与兰桥村委会再签订一份《煤炭资源整合开采协议书》,约定双方原有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或合作协议等一切文书自行终止,并约定双方共同享有整合后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证号:C3500002011081120117164的采矿权,整合后原各自的采矿权范围属各自所有,双方不得越界开采,经营实行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公共费用、安全风险金等双方各自承担50%。还约定,2013年1月31日以前,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及兰桥村煤矿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兰桥村委会负责,有关上级的关闭补偿款甲方占80%,乙方占20%等内容。2015年11月16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出[2015]3号公告,决定关闭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江畲煤矿。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9日,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温永财、范小勤(作为乙方)签订《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江畲煤矿主井主巷道(全长)往西宽100米外;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仅负责乙方正常生产所需生活用电及无偿提供现有的大型矿用电缆、轨道及8部矿车和主下山绞车为乙方所用,其余不再投入;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投入解决,火攻材料由甲方按实际购买价格出售给乙方;煤炭生产出来后由甲方负责销售,销售价由双方根据市场价值协同商议定价,并由甲乙双方按4∶6比例进行分成,若甲方在每月无法付清上月乙方比例款时,下个月乙方有权自行销售煤炭,直至扣清上月的比例款为止;还约定第三年至第四年若甲方转让第三方或政策原因导致乙方退场,甲方按乙方保证金和生产投入成本额度1.2倍赔偿乙方等内容。2012年6月9日,廖明继向温永财、范小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兹收到温永财、范小勤交来的江畲煤矿主井西巷安全押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据,收款人:廖明继、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9日”。2012年10月6日,廖明继再次向温永财、范小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兹收到温永财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据,收款人:廖明继,2012年10月6日,并注明转入廖端文银行账户(账号:62×××46)”。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虽然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将煤矿承包给温永财、范小勤,但同时约定温永财、范小勤需上交安全保证金,煤炭开采后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再按比例进行分成,职工参保方面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及承包方必须遵守发包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即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对矿山的管理,其仍然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质应是采矿权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自由行使其开采权,其性质应认定为采掘承包合同,有别于采用整体承包形式,实现名为承包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案涉合同由温永财、范小勤、廖明继签字并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盖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二、关于廖明继的行为定性。虽然廖明继的行为未有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法人对外行使其意思表示时最直接的方式即是加盖公章,从涉案合同及安全保证金收条来看,除有廖明继的签字外,均加盖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且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亦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廖明继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与兰桥煤矿资源整合后双方关系及公章使用问题等,均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生产投入成本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是否应承担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生产投入成本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承包项目因连城县人民政府[2015]3号公告决定关闭,使得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温永财、范小勤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二、依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三年至第四年若转让第三方或政策原因导致乙方退场,甲方按乙方保证金和生产投入成本额度1.2倍赔偿乙方”,可见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包含返还保证金和投入生产成本,以及在此两项基础上承担20%的赔偿。故温永财、范小勤请求返还安全保证金、生产投入成本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2.数额如何确定:第一、温永财、范小勤已支付600000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有违反合同约定或出现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安全生产保证金应全额予以返还。第二、从温永财、范小勤提供的财务明细账查明的情况来看,其所述的生产投入成本中的291282.2元系在扣减了2013年8月和12月煤矿收入后计算所得,然温永财、范小勤又在诉讼中表示合同签订后并未有实际生产,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且证明其生产投入成本为291282.2元的财务明细账未有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盖章亦无廖明继的签字确认,无法查明涉案合同生效后的煤矿收入实际情况、实际生产投入成本,故对温永财、范小勤实际生产投入金额为332582.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温永财、范小勤可在与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账目核销后另行提起主张。第三、温永财、范小勤主张按安全生产保证金和生产投入成本的2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因实际生产投入成本无法查实,故按实际缴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与温永财、范小勤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二、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温永财、范小勤安全生产保证金600000元;三、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温永财、范小勤违约金120000元;四、驳回温永财、范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温永财、范小勤负担5303元,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56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温永财、范小勤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内容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对《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中所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主张该合同不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却未予举证,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温永财、范小勤的60万元保证金有无实际支付给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返还?2.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应否向温永财、范小勤承担违约责任?3.温永财、范小勤主张的投入成本能否予以认定?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虽对廖明继以公司名义与温永财、范小勤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否认《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以及《收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廖明继持有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产生与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信赖,而廖明继基于何种原因持有公司印章,系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即已成立。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却未能举出足以反驳该承包合同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2013年8月8日的《煤炭资源整合开采协议书》约定,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8月8日即已自主经营,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对温永财、范小勤持续在讼争矿区生产经营至煤矿被关停(2015年11月16日)的行为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又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显然有悖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温永财、范小勤作为承包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亦应依约履行义务。依照《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温永财、范小勤交付保证金60万元后,廖明继出具《收条》并在2012年6月9日《收条》中加盖公司印章,该笔费用应当视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收取,亦应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予以退赔。至于退赔的款项性质及数额,因《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已就讼争煤矿在第三年、第四年因政策性原因导致退场的赔偿情形作出明确约定,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温永财、范小勤所交保证金和生产投入成本的1.2倍予以退赔。鉴于温永财、范小勤所举生产投入332582元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中由廖明继签字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以已经实际缴纳且数额明确的保证金60万元为基础,判令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温永财、范小勤所主张的332582元生产投入成本,一审法院虽未予支持,但亦为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亦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温永财、范小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廖明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518元,由温永财、范小勤承担5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陈水柏审 判 员 范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傅珍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