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37号原告:林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镇的土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并移除院落内的树木。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林某2及莫桂荣夫妇共同财产,原告系林某2及莫桂荣夫妇的养子,2010年1月2日,林某2病逝,该房屋没有分割,2011年5月3日,原告养母莫桂荣将该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年。2014年9月9日,莫桂荣去世后,被告持有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2015)克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涉案的房屋及院落为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5月3日,涉案房屋租赁期满,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拒不返还,并且因浇灌树木给房屋主体造成严重损害。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克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证明涉案院落中种植的樟子松,在2015年时该树木高度为82公分;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日期满,被告附有返还房屋院落及移除树木的后合同义务。提交2011年5月3日原告的养母莫桂荣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克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卷宗)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母与被告双方形成的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被告蒋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林某2病逝,留有遗产位于××旗房屋及院落一处,该房屋登记在林某2名下,林某2与莫桂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系林某2和莫桂荣夫妇的养子。2011年5月3日,原告养母莫桂荣与被告蒋某签订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及院落租给被告蒋某,租期为6年。2017年5月3日,涉案房屋及院落租赁期满,被告蒋某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拒不返还,并未移除院落内树木。本院认为,2011年5月3日,原告养母莫桂荣与被告蒋某签订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及院落租给被告蒋某,租期为6年。2017年5月3日,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蒋某理应返还房屋及院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移除院落内树木的问题,因租赁合同已经届满,被告蒋某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及院落,并将该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院落内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位于××旗房屋及院落{【集建(92)字第025052】、【集建(92)字第025053】}一处: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移除上述院落内的树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