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杰与杨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杰,杨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054号原告:李建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鹏,男,汉族,成年,住汝州市朝川矿务局东关棚户区。原告李建杰诉被告杨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霍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帅鹏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建杰借款2万元整,2010年11月1日原告于当天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并由被告签订借条一份,之后原告需要用钱就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被告杨帅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杨帅鹏向原告李建杰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建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杨帅鹏2010.11.1.”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2010年11月1日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杨帅鹏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2010年11月1日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杰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二、驳回原告李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井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