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项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飞,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住仁怀市。2015年12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01号指控被告人项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项飞见仁怀市水艺天下洗浴中心被查封无人之机,使用钳子进入该中心内,盗窃两台液晶电视机后变卖。同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进入该中心内,使用尖嘴钳将隔层电线盗走,后采用剥皮、火烧的方式获取被盗电线内的铜芯后变卖。同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进入该中心内,使用尖嘴钳盗窃隔层电线,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09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飞在第三次盗取电线后尚未离开现场即被被害人抓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项飞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电筒一把、十字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