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家新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家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县龙舟坪镇505路段行驶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2.60mg/100ml,随后抽取被告人张家新的血液并送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家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0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被告人张家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张家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可对被告人张家新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家新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家新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