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广,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广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建广伙同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东风(另案处理)等,以开发中美铝业登封矿和中铝禹州神垕矿为由,委托深圳万方盛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宣传,以支付高息为条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张建广共为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融资26860000,已付本息金额1646300元,未兑付金额25213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广的行为已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广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向部分客户垫付过利息。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认定被告人张建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6万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建广投资的11万元应从融资金额中扣除;4、被告人张建广已兑付了部分本息;5、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建广伙同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东风(另案处理)等,以开发中美铝业登封矿和中铝禹州神垕矿为由,委托深圳万方盛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宣传,以支付高息为条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张建广共为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融资26860000元(含张建广投资的11万元),已付本息金额1646300元(含支付张建广349000元),未兑付金额252137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将被告人张建广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广在2014年5月至9月,向杨某12、李某、王某1、孙某1、徐某、孙某2、孙某3、杨某1、李某2、潘某、谷某、程某2、牛某、董某、程某21、冯某、祝某、王某2、彭某、周某、张某2、张某3等共22名客户支付了本息11763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建广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份在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万方公司的老板是郭东风、朱某1和朱某1的姐姐。公司以经营登封市境内的铝矿需要资金的名义,让其拉客户投资。一般客户投资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半年利息是6%;以上投资方式就是按月支付利息。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向客户讲公司的情况。客户愿意投资就把款打到郭东风的账户上,然后签协议。每月的利息由公司财务打到客户账户上。公司收取融资款的方式有现金、银行转账和刷POS机。其大概拉了几十个客户,融资额大约有六七千万,以财务统计和审计结果为准。刚开始,其跟着姚安振干,姚安振给其提20%-27%。2014年5月至9月,姚安振离开公司,公司直接对其结算,按客户存款20%给其佣金。其得到的佣金约2000万元,以转账为准。其留1%,剩余的提成再转给孙某2,孙某2再转给她下面的小客户经理杨新善等人。公司后来停止向客户支付利息,其自己垫钱向客户支付了部分利息。2、同案犯郭东风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以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万方盛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深圳三维银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2月至2014年年底向社会融资。这三家公司都是其经营的公司。张建广是其公司拉存款的客户经理之一,公司按拉存款金额的比例向他们支付提成(佣金)。开始时提供比例高,达到30%,后来降到百分之十几。通过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客户经理提成,这些款项不包括本金、利息,公司向客户经理及客户支付本金、利息都是从其华夏银行账户支付。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万方公司于2014年2月至12月向社会不特定群体融资。公司有专门的客户经理拉存款,从公司吃提成、佣金、好处费、返点费。张建广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之一。公司按照25%至38%给客户提成。公司是通过郭东风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客户经理提成,从郭东风华夏银行支出的款项是客户的本金、利息。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郭东风、朱某1辨认出张建广是为其公司拉存款的客户经理。5、证人赵某、李某1、董某、李某2、朱某2、张某1、翟某、王某、潘某、杨某1、郭某、张某2、谷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附相应的银行明细、交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借款协议书、收条等材料,主要证明上述证人经张建广及其团队其他业务员介绍,与河南万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三维银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向该公司交纳了投资款项,利息为月息5%不等。6、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5)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建广融资客户名单相互印证,证明:经鉴定,张建广共吸收存款26860000元,已付本息1646300元,未兑付本息25213700元。7、张建广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张建广在2014年5月至9月,向杨某12、李某、王某1、孙某1、徐某、孙某2、孙某3、杨某1、李某2、潘某、谷某、程某2、牛某、董某、程某21、冯某、祝某、王某2、彭某、周某、张某2、张某3等共22名客户支付了本息1176380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张建广银行交易明细、转款明细统计表、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人张建广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张建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张建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6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建广投资的11万元应从融资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建广融资客户名单相互印证,证明了经鉴定,张建广共吸收的存款2686万含张建广投资的11万元,且该份鉴定有郭东风支付张建广提成、佣金的转款明细统计表、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人张建广的供述、同案犯郭东风的供述予以佐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扣除张建广投资的11万元,为2675万元。辩护人的提出张建广投资的11万元应从融资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建广已兑付了部分本息、张建广系初犯的意见,以及张建广提出的其向部分客户垫付过利息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建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75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建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建广系初犯,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建广支付给部分客户本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包含佣金)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阔晓晖审 判 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刘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韵凯周博文王悦 更多数据: